在第26个“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到来之际,为进一步增强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引导企业诚信经营、自主创新,让尊重知识、保护创造的理念深入人心,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摘选发布一批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涵盖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等多种案件类型,选取“网店经营盗图”“搭便车”“傍名牌”“民事、行政双轨制保护”“电商平台不当引流”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及经营活动关联密切的案例,既是对驻马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成果的集中展示,也是对市场主体创新行为的规范指引。
案例一
原告陈某与被告驻马店某商贸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陈某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合法取得原作者名称“粉色衬衫1-6”、版权登记号为辽作登字-2025-G-00021290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性权利及维权权利。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擅自将涉案件品发布在京东运营的店铺“纪曼朵旗舰店”中,原告已对该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未向其支付使用费用,擅自对原告享有著作财产权的作品作商业性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遂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原告陈某系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驻马店某商贸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将涉案作品用于其店铺经营,并通过其运营的店铺进行传播,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摄影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独创性、被告的侵权情节、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电商的兴起,一些电商经营者为扩大其商品的影响力,便从网上下载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进行品牌宣传,导致电商“盗图”案件频发。该案例有助于让互联网电商明确“先授权后使用”的规则,图片无水印电商也不得进行商用,对侵权红线进行合理划定。通过对作品创作成本、电商的侵权恶意以及获利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虑,确定合理赔偿金额,对违法行为形成强大威慑,让电商市场竞争环境和谐有序。
案例二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保健食品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被核准使用第12077099号“乐虎”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经长期使用与宣传,“乐虎”品牌在功能饮料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成都某保健食品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饮料销售。被告驻马店某食品公司接受被告成都某保健食品公司委托,生产标注“成都某保健食品公司”字样的维生素运动饮料。被告河南某食品公司为涉案商品所用条形码的登记企业。2024年9月至10月,原告通过公证取证,在山东、河南两地超市购买到涉案侵权饮料。产品罐体突出使用“乐虎”字样,标注委托商为成都某保健食品公司,生产商为驻马店某食品公司,所贴条形码信息指向河南某食品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成都某保健食品公司将“乐虎”注册为企业字号,并委托生产同类饮料的行为,攀附了其商标商誉,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驻马店某食品公司、河南某食品公司作为生产环节参与者,未尽审查义务,构成共同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原告系案涉第12077099号“乐虎”商标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经过多年经营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被告成都某保健食品公司作为成立在后的同业经营者,登记时理应知晓“乐虎”商标情况,应对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合理避让。但被告成都某保健食品公司在生产、销售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案涉注册商标同种类商品时,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公司商誉和商业价值的恶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系原告生产的产品或与原告公司具有特定的联系,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成都某保健食品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驻马店某食品公司作为被委托人,接受被告成都某保健食品公司委托加工被诉侵权商品,没有尽到审慎审查责任,其生产的案涉商品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混淆了商品的来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案涉商品上的条形码均指向被告河南某食品公司,河南某食品公司依法应视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酌情确定被告成都某保健食品公司、驻马店某食品公司、河南某食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保健品市场的需求日益增长,市场上出现了一些攀附著名保健品商标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了不正当竞争的三种行为及兜底条款,对于法条的理解及适用还需要结合大量的社会实践进行综合评定。本案例有助于厘清不正当竞争中的各类情形,对规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遏制“搭便车”“傍名牌”行为、净化市场环境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案例三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华为技术公司系“华为”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相关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原告对其经销商实行分级管理,设有金牌、银牌等认证体系,并对授权范围(如产品类别、销售区域、模式等)有明确限定。被告陈某系个人经营者,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中销售华为品牌产品。在该店铺的商品展示图等处,陈某标注了“金牌代理”字样。经查,陈某并非原告华为技术公司的金牌经销商。陈某辩称,其系原告华为技术公司金牌分销商安徽某公司的员工,开设网店是为帮助该公司销售产品,所售商品均为正品。原告华为技术公司认为,陈某的上述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诉请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公司的“金牌经销商”称号是其对符合特定资质、能力要求的核心销售伙伴的认证,具有商业信誉和竞争优势的内涵。被告陈某非原告的金牌经销商,其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商品展示中突出使用“金牌代理”字样,该宣传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正式、紧密的授权代理关系,从而基于对原告品牌及授权体系的信赖作出购买决策,为陈某带来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同时也干扰了原告正常的授权经销体系与管理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特征,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陈某以其系原告金牌分销商公司员工、所售商品为正品为由主张不构成侵权。法院认为,其一,案涉淘宝店铺的注册经营者及实际经营者均为陈某个人,陈某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商业宣传,责任主体应为其本人。其二,即便其所在公司拥有金牌分销商资质,该授权明确限定为“仅限线下授权,不得转授权”,陈某以个人名义在线上店铺使用“金牌代理”宣传,显然超出了该公司的授权范围,也未获得原告的直接许可,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
【典型意义】随着电商发展,一些店铺为提升信用、吸引客流,常在宣传中使用“官方授权”“旗舰店”“总代理”“金牌代理”等称谓。诚信经营是立业之本。在宣传自身与品牌方的关系时,必须实事求是,严格在获得的授权范围内进行表述,即便是销售正品,也不得冒用品牌方的授权称号或虚构合作关系。本案例有助于让经营者明确任何试图通过“搭便车”“傍名牌”式宣传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行为都可能构成侵权,面临法律制裁,最终得不偿失。经营者应着力提升自身服务质量与口碑,而非依赖虚假宣传谋取短期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