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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人民法院2025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文章来源:“上蔡县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发布时间:2026-02-11 文字大小: |

法治兴则国兴,法治强则国强。2025年,上蔡县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将法理情有机融入案件审理全过程,以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以实干担当彰显司法作为。

本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是从全年审判工作中择优筛选的代表性成果,集中展现了法院服务大局、回应民生关切、化解矛盾纠纷的生动实践。每一起案例,都是公平正义的直观体现;每一份判决,都承载着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任与期盼。下一步,上蔡县人民法院将继续以典型案例为引领,让司法更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切实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县域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坚实有力的司法保障。


目录

案例一: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案例二:赵某传授犯罪方法罪案

案例三:被告人王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

案例四:张某诉某中医诊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五:白某某、王某某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六:单某诉苏某、保险公司、某县医疗保障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例七:姜某诉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八:和付某申请执行和四某排除妨碍纠纷案

案例九:某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案例十:刘某诉张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案例一
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基本案情】

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预付款 100,000.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4400元。2017年9月6日,二审法院驳回刘某某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向被告人刘某某及某专业种植合作社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7月2日,刘某某被一审法院司法拘留,刘某某于2020年收入1,760,363.57元,2021年收入1,376,310.80 元,2022年收入2,325,209.56 元,刘某某未将上述资金履行生效的法院判决而用于日常开支。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判处罚金6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刘某某有犯罪前科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典型意义】

生效判决、裁定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作出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司法文书,其有效执行不仅关乎司法权威与公信,更关乎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通过依法追究拒执犯罪的刑事责任,向社会明确传递“法律必须遵守”的信号,彰显司法的严肃性和不可侵犯性。此外,通过有效打击逃避执行的行为,也能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确保胜诉当事人能够及时实现判决确定的权利,具有较好的教育警示意义。

案例二
赵某传授犯罪方法罪案

【基本案情】

2025年6月20日被告人赵某在袁某家中,在明知他人从事电信诈骗犯罪活动前提下,为非法获利,以手机口的方式,利用两部手机,一部手机下载“闪话”聊天APP与上家视频通话,对着另外一部手机,按照上家指示拨打指定手机号,帮助上家拨打诈骗电话实施诈骗,后赵某将干手机口帮助上家拨打诈骗电话的方法教给了袁某,袁某在家中伙同范某,使用范某的手机,拨打诈骗电话实施诈骗。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赵某将通过拨打手机帮助上家实施诈骗非法获利犯罪方法传授给袁某,且造成两名被害人被骗,被告人赵某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典型意义】

近年来,电信诈骗犯罪呈现分工细化、链条延伸的特点,传授作案方法已成为助推诈骗犯罪扩散蔓延的重要环节。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仍亲自协助拨打电话,并将具体操作流程、作案手法传授给他人,直接引发后续诈骗行为,造成群众财产受损,社会危害性明显。法院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清晰界定了传授电信诈骗操作技能、实施步骤等行为的刑事违法行为,有力彰显了从严惩治电信诈骗及上下游关联犯罪的司法态度。本案在惩处犯罪的同时,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该案的裁判,既警示社会公众切勿为微小利益参与、传授诈骗违法犯罪行为,也为同类案件办理提供了参考,切实守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推动构建全民反诈、依法治诈的良好法治环境。

案例三
被告人王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至11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承包经营建材公司期间,拖欠陈某、蔡某等13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90000元。陈某、蔡某等人于2022年11月将王某拖欠工资一事投诉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于2022年11月14日进行立案调查,办案人员分别于2022年11月18日、2022年12月18日两次电话通知王某让其配合调查,王某均未到案配合调查,该局于2022年12月28日向王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6日内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但王某在规定期限内未支付。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13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累计人民币90000元,属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王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王某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拖欠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未上诉,案件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不仅直接侵害劳动者的财产权益,更关乎其家庭生计与社会稳定。本案中王某恶意拖欠13名工人工资,经人社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履行,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力震慑了恶意欠薪行为,切实守护了劳动者的“血汗钱”。同时,本案清晰展现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构成要件,明确了以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司法认定标准,为同类案件办理提供了明确指引,有助于统一司法尺度,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与公正性。此外,法院在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全额支付拖欠工资的前提下,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既彰显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司法温度,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本案也警示广大经营者必须依法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任何逃避、拖欠工资的行为都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例四
张某诉某中医诊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4年4月2日,原告张某以“早泄7月余”为由到某中医诊所找陈某就诊,陈某为其诊疗出具治疗处方,并应患者张某的强烈要求制成药丸,2024年4月3日,原告付药费500元。2024年4月12日原告张某微信咨询陈某说自己吃完药没什么用,还有点拉肚子。陈某对张某的服药情况在微信上作相关询问。后张某向陈某提出退款要求,陈某拒绝。原告张某以陈某为其配制的中药药丸是假药为由向本院提出退还中药丸剂500元,赔偿5000元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河南省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况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范围:(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二)鲜药榨汁;(三)受患者委托,按照医师处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某中医诊所根据门诊病历和处方加工的中药传统药丸销售给原告张某的行为,属于按照医师处方加工而成的制品,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管理范围,不属于假药,且该中医诊所取得了医师执业资格、营业执照,并在该县卫生健康体育委员会进行了备案。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张某诉请该中医诊所退还药费500元及赔偿5000元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经过类案搜索发现,原告张某在鹿邑县、淮阳区等地多次以药品安全问题进行诉讼索赔,可见其并非普通消费者,而应被认定为“职业打假人”。我国食品安全法设置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是维护正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职业打假人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主要看该消费者的行为是否基于个人和家庭的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如果消费者是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内就假劣商品提出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告张某提出的诉请并非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谋取高额利益,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且本案中药丸剂并未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管理范围不属于假药,因此其“假一赔十”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五
白某某、王某某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白某某、王某某系王某父母。2025年8月3日,某管理公司在保险公司为原告之子王某投保了新业态“骑手保”骑手综合保险(外卖平台专属),保险期间为2025年8月3日9时28分30秒起至2025年8月4日1时30分00秒止。保障内容包括意外医疗费用补偿、猝死、意外身故伤残给付等,其中意外身故给付保险金额为600000元。特别约定,除投保人和保险人另有约定外,若被保险人符合《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中约定的职业伤害情形,保险人不承担被保险人本人人身伤亡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包括“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当日13时44分许,王某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王某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白某某、某某作为王某的父母依法享有向保险公司公司索赔保险金的请求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公司应给付白某某、王某某保险金600000元。

【典型意义】

案涉保险合同明确为骑手综合保险(外卖平台专属),约定保险投保时间为骑手第一次接单时间,该保险目的是为了确保灵活就业、新就业形态人员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时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保险公司公司在明知被保险人职业状况并愿意为其所受意外伤害承保后,又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方式免除其保险责任,一定程度上存在利用优势地位不当排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嫌疑,与意外伤害保险的初衷相悖,其实质上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金的主要权利,该行为违反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公平原则。本案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如被告保险公司公司主张免除其责任,应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保险的投保过程中,就保险单中的特别条款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

案例六
单某诉苏某、保险公司、某县医疗保障局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苏某驾驶车小型轿车与单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苏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单某无责任。单某受伤后,先后多次到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6月单某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苏某赔偿其损失。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5355.92元。后单某住院治疗又产生费用,2024年3月,单某到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793.6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169.15元、医疗救助1509.61元、个人支付金额1114.88元)。2024年6月,单某又到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971.24元(其中医保记账2507.04元、个人支付464.2元)。2024年3月-2025年5月11日,单某在外及医院购药花费部分费用,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28895.66元(其中医保统筹金额为5185.8元)。

单某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请求对其疾病的复发、严重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如产生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导致发病的参与度有多少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单某本次交通事故后的疾病复发、症状加重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外伤起次要作用,外伤参与度建议为16%-44%(建议为30%)。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单某的损失共计为34558.82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单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367.65元(34558.82元×30%)。关于医保费用退还问题。单某的医疗费已经通过医保统筹基金报销5185.8元,依据鉴定意见,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的费用应为其中的30%即1555.74元,但该1555.74元系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不能因此免除被告苏文凯、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费用的赔偿责任。单某获得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1555.74元后,对该部分医疗费不再享有权利,该权利应转归某县医疗保障局享有。某县医疗保障局对该部分医疗费享有请求权,依据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应向其返还1555.74元。

【典型意义】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是全体参保人共同积累的社会共计金,是保障每个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基础救治的“救命钱”。通过本案,在公众认知层面纠正了医保是万能的普遍误区,为受害者指引了正确的维权方向。本案清晰地界定了基本医疗保险、侵权责任人与受害方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了医保基金的“代为追偿权”,厘清了责任顺位,侵权赔偿责任是第一顺位,医保支付是补充顺位,法律的目的是让“犯错者买单”,而非由公共基金承担本应由个人承担的侵权后果。追偿机制确保了基金的公平使用,防止了少数人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不当得利,也防止了侵权责任人逃避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谁侵权、谁负责”的公平原则,捍卫了“责任自负”的法治精神,对于构建一个权责清晰、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体系具有至关重要的示范作用。

案例七
姜某诉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5年3月原告姜某(乙方)与被告曹某(甲方)、某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为经纪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曹某将其房产出售给原告姜某,约定房产交易成交价为453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定金2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该定金中的10000元,暂由丙方代为保管。姜某向曹某交付定金20000元,曹某向姜某出具了收据,其中10000元由某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暂代为保管。后物业告知原告涉案房屋院子属于小区公共区域,其无权单独处分使用。2025年10月某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曹某在公司挂牌出售涉案房屋时口头承诺的是一楼带院的房屋。双方因房屋院子无法使用问题导致购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解除合同,某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将其代管的定金10000元退还姜某,被告曹某未退还。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涉案房屋所争议的“院子”系小区建筑区规划的公共用地,属于业主共有,被告无权承诺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本案中,某房产中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已经明确载明房屋业主曹某在某房产中介有限公司挂牌出售该房屋时,对该公司的经纪人口头承诺的是一楼带院的房屋,可见被告在出售房屋时明确承诺房屋系属于一楼带院的房屋,这对买受人姜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愿意支付购房款有重大影响,但该“小院”系小区公共用地,并不能确保原告姜某作为一楼业主的专有使用权,双方合同因此无法履行,已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0000元定金,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厘清了建筑区划内公共用地的权属边界,明确了对买受人购买决策及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口头承诺,即便未写入书面合同,亦应视为合同核心内容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卖房无法履行“带院”承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定金。该案裁判既维护了业主共有权益,也强化了房产交易中的诚信原则,对统一类案裁判尺度、防范交易风险具有重要示范作用。同时,也警示房产中介机构在交易中应恪守职业操守,如实披露房屋权属信息,避免因虚假或误导性陈述引发纠纷,切实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八
和付某申请执行和四某排除妨碍纠纷案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和付某与被执行人和四某排除妨碍纠纷案,二人系前后邻居,且双方还在2022年10月14日签有协议:“二、和某某建新房的宅基还按照老宅基建,飞砖以外的,有和付某所有管理”。被执行人和四某在房屋后墙的飞砖以外又打上了水泥坡,引发了纠纷后和付某向我院提起诉讼,2025年3月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原告和付某屋后的坑塘填平。二、被告和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院落东侧南北走向墙头紧贴后墙部分拆除30公分。三、被告和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院落西侧东西走向的墙头紧挨原告后墙部分拆除。四、驳回原告和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由于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且双方当事人积怨颇深,该村委、乡政府也多次介入调解,均无果,执行立案后,承办法官多次走访、了解现场。执行干警深入现场,联合乡镇干部、村干部等,对被执行人进行释法明理和思想疏导、在多次走访、沟通后,执行局副局长王明带领团队将案件强制执行完毕,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农村排除妨碍纠纷案件成功的执行不仅能排除物理上的妨碍,更能为彻底化解邻里、亲情恩怨创造条件,修复破损的邻里、亲情关系。上蔡法院执行局紧盯民生重点领域,强化工作举措,坚持温情办案,贯彻和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更加注重弥合亲情,妥善化解社会矛盾,以扎扎实实的整治成效惠民生、暖民心,持续增强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案例九
某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基本案情】

2019年李某未经批准占用某乡基本农田890.13平方米、独立工矿用地1573.59平方米,造成890.13平方米耕地种植条件被破坏。自然资源局对李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李某未履行决定书内容,该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1项内容(限十五日拆除在非法占用890.1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由某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但某乡人民政府长期未组织人员进行拆除。检察院向某乡政府发送了检察建议,2023年11月18日检察院再次组织人员对涉案土地进行“回头看”,发现涉案机制砂场890.13平方米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仍未拆除,被占耕地未恢原状,检察院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县自然资源局对擅自占用耕地建机制砂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县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裁定由被告某县A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在某县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履行其职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虽在某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县A人民政府已履行拆除职责并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但某县人民检察院关于确认被告某县A人民政府不履行拆除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最终判决:确认被告某县A人民政府不履行拆除职责违法。

【典型意义】

基本农田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战略基石,违法占用基本农田且造成耕地种植条件破坏,属于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立足司法职能,秉持“实质性化解纠纷”理念,既通过判决明晰行政机关履职边界、确认不履行职责的违法性,又通过沟通协调和释法明理推动实现了违法设施拆除和土地种植条件恢复的实质公益救济,遏制了耕地“非农化”,更强化了司法对耕地保护的刚性支撑,为破解土地执法领域“裁执分离”后执行不到位难题提供了有益借鉴,对于督促基层政府依法履行耕地保护职责,形成耕地保护合力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十
刘某诉张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系原告刘某的妹夫。2024年10月1日,原告刘某在漯河市举办的婚礼过程中,被告张某带领其亲属数人干扰、阻拦婚车,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大声指责、吵闹,导致婚礼仪式现场秩序混乱,引起大量宾客围观、拍摄。报警后,经到场民警劝阻,事态得以平息。该事件对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了严重困扰。为此,原告起诉被告通过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自然人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本案中,婚礼是人生中具有重大人格象征意义的仪式,承载着当事人对美好生活的期待,其顺利、圆满举行关乎当事人的名誉与人格尊严。被告因家庭其他矛盾,选择在原告人生中最为重要的婚礼场合,公然实施阻挠、哭闹等行为,被告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行为发生在公开场合,有众多宾客见证,必然会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实质性损害。被告应通过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且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场合、具体情节、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

【典型意义】

 婚礼是人生重要仪式,承载着新人的情感、尊严和名誉。判决明确保护新人的人格权益,强调任何破坏婚礼秩序、侮辱或伤害新人的行为均属违法。本案划清了法律和习俗的界限,婚闹作为传统习俗,本意是增添喜庆,但习俗不能成为违法的借口。婚礼现场属于公共场所,大闹行为可能扰乱公共秩序,任何人在公共场所都应遵守法律和公序良俗,不得因家务纠纷或不当行为破坏公共秩序。该判决也向社会传递明确信号,文明、和谐、尊重是社会交往的基本准则。再次,强化法律意识与责任担当,判决提醒公众,任何行为都需承担法律后果,判决有助于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引导人们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避免冲动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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